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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29日,老卢向市社保中心某区分中心提出申请,反映其工作单位上海MC建筑工程公司从未为他缴纳养老保险金,要求市社保中心给他补缴从1993年1月至1998年12月底的养老保险,并提交了工资表、户籍证明、信访告知单、行政裁定书等材料。市社保中心经查询,上海MC建筑工程公司已于2001年12月2日被核准注销,遂于2018年10月15日做出《告知书》,告知该公司已经注销,故对老卢的投诉无法受理。但老卢认为,虽然原工作单位被注销,但其开办单位现某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依法为其债权债务承继者,社保中心应对其实施稽查追缴社会保险费,以维护劳动者的利益。
经法院审理,最终认定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依法具有办理本市社会保险业务、稽查社会保险费缴纳等相关职权。老卢关于用人单位注销后可对其设立单位实施社会保险费稽查的主张,既无设立和申请歇业单位的明确承诺材料,也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社保经办部门做出无法受理的告知处理并无不当,老卢的诉请及理由不能成立。借助此案,笔者来谈谈其中的一些法律问题。
一、社会保险类的投诉举报原则上没有追溯时限。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105号)中做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关于追缴时限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系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同时,该条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为两款,在执法实践中不能仅依照第一款的两年时效规定,还需综合第二款规定,即“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确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效。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因此,地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般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而地方经办机构追缴历史欠费并未限定追诉期。”
同时,在前述《答复》中也指出:“地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般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而地方经办机构追缴历史欠费并未限定追诉期。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两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对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以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足额补缴欠费的问题发生。”
二、劳动者需关注投诉举报需符合的条件。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因此,劳动者切不可认为,因社保维权一般不受时限约束,而忽视了关注用人单位的情况。像本文前述案例中,老卢所投诉的单位早已注销,则会因为没有被投诉的主体存在,而无法进行受理,从而使自身利益受到影响。
作者 张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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