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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于2017年4月入职某外资机械制造公司担任会计,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当初求职面试时戴某向公司介绍自己上一份工作是在一家外资企业中担任会计工作长达五年。公司正是看中戴某长期担任会计岗位的工作经验,决定录用戴某。 入职时,由于公司人事管理松散,直至入职半年后才向戴某收取了《劳动手册》。根据《劳动手册》中工作经历的内容,公司发现戴某入职前有两段时间较短的工作经历,分别为两个月与三个月。戴某在入职前的面试中并未告知这一情形,也未在入职时填写的《求职申请表》中披露这两段短期的工作经历。随后,公司以戴某隐瞒工作经历,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戴某认为该工作经历不能体现其真实工作状态,且其专业资质符合岗位要求,公司系违法解除。遂向劳动仲裁委申请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劳动者隐瞒工作经历是否构成劳动合同无效? 公司方认为,劳动者应当具有诚实守信的基本素质。公司录用戴某主要是基于其长期从事会计工作的工作经验。其次,戴某自述上一份劳动关系长达五年,公司也是非常看重劳动者的稳定性及忠诚度。公司正是基于戴某隐瞒工作经历,而做出的错误选择。戴某的行为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戴某认为,自己隐瞒两段为期很短的工作经历并不影响自己的工作经验及专业知识。公司在入职时没有详尽地完成背景调查工作。且本人在入职后的工作表现完全可以胜任所担任的会计岗位。因此,公司不能因为本人隐瞒两段短期工作经历,而主张劳动合同无效。 ★裁判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以往工作的稳定性与连续性亦是考量与应聘岗位匹配性的一方面,公司以员工隐瞒多段短期不稳定的工作经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 ★唐毅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合同无效的案件。 《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本案中,公司提供了面试时要求员工填写的 《求职登记表》,告知了提供真实信息的重要性及后果,双方的劳动合同中也有类似约定,但劳动者的填写使其工作经历看似连续稳定,从而影响了单位对其职业稳定性的判断。 一般地,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的时候都会要求其填写《员工信息登记表》等内容,要求劳动者提交的材料和填写的信息真实、准确和有效。如果发现劳动者提供虚假资料或填写虚假信息等以欺诈手段骗取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则该劳动合同无效。由于确认劳动合同无效需要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因此用人单位往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5项进行处理,即以劳动者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该劳动合同。当然,有的用人单位把劳动者提供虚假资料或填写虚假信息等违反诚实信用行为纳入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情形,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也是可以的。 我们还是建议求职者在找工作时如实告知招聘单位自己的个人情况及工作经历。绝大部分用人单位相较于劳动者的工作经历,其实更看重劳动者的道德品质及诚实守信的品格。
作者 唐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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