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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劳动者追究责任须先厘清用工关系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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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线假正经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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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使用道具 楼主  发表于: 2019-01-30
— 本帖被 gtx480 执行加亮操作(2019-02-01) —

    随着经济的发展,互联网经济也在日常工作生活中扮演着更加重要的角色,尤其是互联网平台的发展,更是带来了职业的变化:网络主播、模特等行业都有了飞速发展,这些新业态从业者的劳动权益也越来越多地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网络主播天价“转会费”、模特控诉工作时间过长……层出不穷的新闻也引发了诸多讨论:这些从业者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权益是否受到相关法律保护?本期劳权周刊将围绕近期的一些投诉,探讨这一类劳动者的相关权益问题。


    案例一▲


    主播和平台之间是否劳动关系?


    2016年1月,李某与上海一家娱乐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由该公司安排其在公司旗下直播网站上的指定直播房间担任主播,合作期限为3年。此外,协议还对李某在合作期内的直播天数、直播时长及直播报酬进行了约定。


    次月,当李某拿到娱乐文化公司支付的报酬时,发现公司未帮她缴纳“五险一金”。李某很纳闷,她认为自己和公司是劳动关系,公司理应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然而,公司却以非公司员工为由,拒绝了李某的这一要求。随后,李某要求娱乐文化公司与其补签《劳动合同》,同样遭到公司拒绝。


    2016年3月,李某退出娱乐文化公司,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与娱乐文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李某表示,娱乐文化公司是为了规避缴纳社会保险义务,故意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娱乐文化公司每月为自己发放酬劳,自己需要接受公司的管理,完成指定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长,因此双方为劳动关系。娱乐文化公司则称,李某并非公司招聘的劳动者,李某可以根据自己的时间、地点选择是否直播,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其自己掌握,不受公司管理,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由于网络游戏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娱乐文化公司因管理需要对李某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惯例,不能就此认定娱乐文化公司对李某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李某虽有直播时长的约束,但其可以自行安排直播时间和地点,其劳动力并不受娱乐文化公司的控制,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


    故李某与娱乐文化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作关系。


    案例分析: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邵敏杰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因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公司间就确认劳动关系引起的争议,在法律界也引发了不同的声音和思考,我们更倾向于仲裁委的裁决。我们认为,仲裁委最终未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主要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双方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从属性要素。从属性主要表现在:1.劳动者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2.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3.劳动者从事的工作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4.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报酬。另一方面,双方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案中娱乐文化公司从未表示希望与李某建立劳动关系。这个从双方签订的《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中就能得出结论。


    实践中,直播平台和网络主播的法律关系,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是签约模式,即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签订了劳动合同,主播为该平台服务,接受平台的管理,平台则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这种关系属于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第二种是合伙分成模式,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签署、或者口头达成松散型的协议,双方约定分成比例。网络主播的“自由度”和“打赏获益”特性决定了其与直播平台之间只是契约合作关系。在这种模式下,就不能按照劳动关系来约束双方,而应依合同约定,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其他共享经济下的新行业、新岗位也会存在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我们需要把握两点原则,通过人身从属性与双方合意两方面判断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案例二▲


    演出是否存在加班一说?


    郑先生与某公司合作,作为歌唱演员为公司提供演出服务,其收入主要由每次表演的经费构成,其与公司按比例各拿一部分。同时,公司与郑先生约定,每月为其提供15场以上的演出,如果演出数量不足,则为他提供400元每场的补贴。双方的合作持续了多年,期间并无纠纷产生,也算是合作愉快。


    去年年中,公司希望郑先生参与某宣传片的录制,并表示会根据录制的实际时间,按照演出的标准支付工资。但是在实际的录制结束后,郑先生却与公司就报酬产生了纠纷。


    郑先生表示,自己实际从2018年5月1日至5月10日期间一共参与了10天录制,按照自己一次演出4小时500元的标准计算,公司起码应该支付5000元的报酬。“而且我有时候一天演出超过1场,这个价格已经是很优惠了。”郑先生表示,自己在这10天的录制过程中,每天自己的录制部分就有3个多小时,如果加上事前的准备、化妆等,一天起码有8小时是在录制现场的。然而,公司方面仅愿意支付一天2小时的工资,即250元。公司方面称,郑先生平均一天实际参与录制的时间仅有2小时多点,其余的时间主要是在录制现场做准备工作或者等待别人拍摄,这并不能计入工作时间。而郑先生则认为,准备和等待的时间同样是自己的工作的一部分,公司应该给自己支付加班工资。双方因此僵持不下,甚至一度发生了争执。


    案例解析:判断这类工作是否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首要还是要判断劳动者和用工者之间的性质,如果双方是劳动合同。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同时,劳动法中规定,若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并且,用人单位需要根据劳动者加班的情况,提供补休或者加班工资。


    如果双方之间签订的并非劳动合同,那么发生诸如加班等情况要首先看双方合同之间是否有具体约束,如果提供劳动的一方坚持认为用工方有违约行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案例三▲


    工作中受伤应该谁负责?


    张女士是某舞蹈公司的一名舞蹈老师,其日常的主要工作是作为舞蹈老师为各公司提供相关方面的教学和指导。因此,张女士并没有固定的工作地点,其工资也主要由课程费构成。两个月前,张女士被公司派往某外资企业为他们的年会表演进行排练,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跨度为三个月。同时,考虑到张女士的出行,课程安排在了每天下班前的一个小时,并且该外资企业同意张女士乘坐公司提供的班车上下班。


    某日张女士排练结束较晚,为了赶班车在该外企办公楼内摔伤。张女士认为自己也是在工作期间受伤,为此,她向自己的舞蹈公司申请工伤。但是公司认为,张女士是在外提供培训时受伤,与公司并无关系,应该由这家外企进行赔偿。同时,舞蹈公司认为,张女士与自己并无劳动关系,公司仅作为中介平台为张女士提供课程信息,双方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张女士则认为,自己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对自己的工作内容有约束,也支付基本工资,构成了劳动关系,因此依然申请工伤。同时,张女士认为,由于自己的受伤,导致自己有2至3个月的时间无法工作,公司应该承担部分损失。


    案例解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的工伤认定有多种情况,例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例如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在这个案例中,如果能够确定张女士与舞蹈公司的劳动关系,张女士是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中,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也可以认定为工伤。同时,如果公司不愿意申请工伤认定,张女士可持劳动合同、医疗资料等,自己或请家人自行申请工伤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很多与张女士情况类似的劳动者并不是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而是以工作室的形式独立运行,并在外承接业务。如果是这样的情况,劳动者和用工者之间形成的一般是劳务关系,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是特定服务,用工者支付报酬的一种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没有涉及个人与法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如何处理。根据法律的溯及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没有涉及的问题,仍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张女士是以个人名义承接了该外企的培训任务,那么作为雇主的外企应当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并结合损害发生的原因,酌情判定。


    案例四▲


    为工作整容的职工该如何维权?


    王女士毕业后一直想从事演艺工作,为此她通过网络平台找到了一家模特公司的经纪人。经纪人承诺为她寻找商演机会,但是作为入职的条件,该经纪人希望王女士先进行整容,整容完毕后便承诺为其提供工作。


    为此,王女士离开家乡来到上海,并在经纪人的介绍下做了三个整容手术,共计花费6万多元。经纪人告知王女士,这笔支出王女士可以通过公司介绍的贷款公司进行贷款,随后公司将每月为王女士提供6000元的补贴,用于偿还整容手术的贷款。整容完成后,王女士和公司签订了合同,由于双方在演出分成方面产生了分歧,王女士放弃了公司提供的补贴,要求拿到全额演出分成。但是让王女士想不到的是,自己整容完成后的两个多月里,公司并未给自己安排任何一场演出,而由于王女士签字确认放弃补贴,她不得不每个月承担高额的贷款。期间,王女士多次找到自己的经纪人讨要说法,经纪人也只是以并没有适合王女士的演出为由搪塞。最终,难以支撑的王女士只能寻求媒体帮助。


    案例解析:网络的发展带火了网络主播等行业,也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变得更加灵活。除了网络主播以外,模特、演员等职业和用人单位或平台之间也会产生纠纷。那么,作为一种形式较为特殊的“劳动者”,这类“职工”在工作中如果遇到侵权行为该如何为自己维权呢?


    邵敏杰表示,如果可以判断劳动者与公司签订的是劳动合同,那么双方在劳动者工作期间的纠纷就适用于劳动法律法规,劳动者可以首先与公司进行协商或调解,争取自己的权益。如果劳动者对此不满意,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个体和公司签订的是演艺合同或者经纪合同,那么这些“劳动者”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主体,如果发生纠纷,劳动者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另外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有些用人单位会刻意模糊劳动合同和演艺合同之间的关系,以此来规避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对于劳动者来说,劳动合同和演艺合同存在差异,对自己的影响也不同。因此,作为劳动者来说,无论在签订何种形式的合同之前,都应该仔细审阅,以确保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




作者    张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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