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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单位不能限制劳动者行使预告解除权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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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线假正经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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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使用道具 楼主  发表于: 2018-02-17

    [案情介绍]2017年3月,小卫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反映某民办大学不仅没有支付他离职前最后一个多月的工资,而且也没有为他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受理了小卫的投诉,并派员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该民办学校于2017年1月14日到2017年2月26日放寒假。1月17日,投诉人小卫向该校人事部门专用邮箱及人事部门负责人邮箱发送了电子邮件,称他将于2月底离职到新的学校任职,提前30天向学校提出辞职,并表示学校可以在2月7日他出游回国后约定日期办理离职相关手续。1月19日,该校人事部门给予小卫邮件回复,称学校与小卫的劳动合同在学校放假前最后一天(即2017年1月13日)解除,工资也将计算到1月13日,并表示由于学校正在放寒假,将于开学后第一周(即2月27日起)办理离职手续。1月20日,小卫回复邮件表示不认可学校所述做法,认为他提前30天提出辞职,在寒假期间也应和其他员工一样领取工资。2月20日,学校人事部门回复邮件要求小卫签署离职协议,小卫没有给予回应。投诉人小卫对上述调查情况表示认可。

    该校人事部门负责人表示,小卫自1月14日学校放寒假开始就没有上班、没有提供劳动,所以学校认为与小卫之间的劳动合同在1月13日就解除了,愿意支付小卫到1月13日的工资,也愿意为小卫办理退工备案手续,但小卫却一直不来学校签署离职协议,也不来领取工资,在2月27日开学后也没来上班。投诉人小卫却认为,他按规定提前30天提出辞职,而不是1月13日当日就离职,而应该是2月16日离职,按照学校制度和惯例,在寒暑假期间都是给员工发放工资的,应该支付工资到2月16日,由于这些原因所以才不愿意和学校签署离职协议。监察员随后要求该校提供与小卫等教师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与工资、离职等相关的规章制度进行查阅,发现该校确实有寒暑假期间正常计发工资的规定,与教师的劳动合同中也有类似约定。

    基于上述调查事实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监察员向该校人事部门负责人详细解释了劳动合同解除方面的法律政策。经过监察员的宣传教育,该校人事部门负责人认识到相关行为确实存在错误,在请示学校领导之后,与投诉人积极协商,向小卫发放了1月到2月16日期间的工资,并办妥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鉴于该案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撤销立案。

    [案件分析]本案投诉人的投诉请求事项是要求支付离职前的工资和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单方预告解除权,即在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能无故单方缩短这个期限。这不仅是劳动者的权利,同时也是劳动者的义务,劳动者据此提出辞职的,要切实遵守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一是要提前30日通知;二是要以书面形式通知。在本案中,投诉人小卫通过电子邮件提前30日通知该民办学校解除劳动合同,学校在没有法定理由或者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能无故缩短这一期限;根据该校规章制度以及劳动合同约定,即使这30日预告期在寒假期间,学校也应如约向小卫支付工资,并在这30日预告期满后的15日内为小卫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徐红、李雄波,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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